2023年淄博市入河湖排污(水)口溯源排查与监测项目投诉处理案例分析
项目简介
本投诉处理案例发生于2023年,由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处理完毕。投诉人为山东天弘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被投诉人为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供应商为山东典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投诉的主要内容涉及淄博市入河湖排污(水)口溯源排查与监测项目(第二次)。
基本信息
- 项目编号:原SDGP370300000202202000007
- 项目名称:淄博市入河湖排污(水)口溯源排查与监测项目(第二次)
- 处理日期:2023年
相关当事人
- 投诉人:山东天弘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 地址:威海市四方路118-1号
- 被投诉人: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 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46号世纪商务中心402室
- 相关供应商:山东典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 地址: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39号齐鲁电商谷2号楼5层
- 当事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
- 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02号
基本情况
根据投诉事项,淄博市生态环境局调阅审查了该项目的采购文件、专家评审材料、专家论证意见、投诉人投诉材料、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提供的答辩材料。经审查,以下为本机关的认定:
- 关于投诉事项:该项目评审委员会共有5人组成,其中包括采购人代表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其中,窦建平作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参加评审委员会,现为淄博市生态环境质量控制服务中心副高级工程师。根据相关规定,窦建平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另外,评审专家人数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不符合相关规定。
- 关于其他问题: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该项目的评标标准存在技术部分需求理解及总体认识、溯源整治的关键问题分析未进行细化等问题,且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违反了相关法规的规定。
处理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本机关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成立。基于此,决定对该项目进行废标,并责令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改正,并将整改情况报送本机关。
处理结果
本机关作出如下处理结果:
- 该项目将废标。
- 责令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限期改正。
- 要求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本机关。
如何规避本案例中被投诉的建议
针对类似投诉案件,被投诉人应注重以下方面以规避类似问题:
-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应符合相关规定,确保评审专家及采购人代表的身份和资格准确。
- 评标标准的制定应合理,充分细化关键问题分析和技术需求,确保评审标准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
以上建议可提供给被投诉人作为改进措施,以提高项目的规范性和透明度,避免类似投诉案件的发生。
投诉处理案例原文如下:
关于淄博市入河湖排污(水)口溯源排查与监测项目(第二次)投诉处理结果公告
一、项目编号(或招标编号、政府采购计划编号、采购计划备案文号等):原SDGP370300000202202000007
二、项目名称:淄博市入河湖排污(水)口溯源排查与监测项目(第二次)
三、相关当事人
1.投诉人:山东天弘质量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地址:威海市四方路118-1号
2.被投诉人:瀚景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淄博市张店区柳泉路246号世纪商务中心402室
3.相关供应商:山东典图生态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淄博市高新区柳泉路139号齐鲁电商谷2号楼5层
4.当事人:淄博市生态环境局
地址: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202号
四、基本情况
根据投诉事项,本机关调阅审查了该项目的采购文件、专家评审材料、专家论证意见、投诉人投诉材料、被投诉人及相关供应商提供的答辩材料。根据目前掌握的证据,本机关认为:关于投诉事项。经审查,该项目评审委员会共有5人组成,其中:采购人代表1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4人。窦建平作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参加的评审委员会,窦建平现为淄博市生态环境质量控制服务中心副高级工程师。《中共淄博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淄博市生态环境局所属处级事业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通知》(淄编〔2021〕65号)第二条规定,“淄博市生态环境质量控制服务中心为市生态环境局所属正处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淄博市生态环境质量控制服务中心工资由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发放,社会保险由淄博市生态环境局代缴,窦建平与淄博市生态环境局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窦建平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标。该项目评标委员会评审专家3人,采购人代表2人,评审专家人数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不符合《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关于其他问题。在调查过程中还发现该项目评标标准“技术部分需求理解及总体认识”服务主要技术指标、溯源整治的关键问题分析未进行细化,存在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五条规定。
五、处理依据及结果
本机关认定,投诉人的投诉事项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该项目应予废标,责令采购人和代理机构限期改正,并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整改情况报送本机关。
六、其他补充事宜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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